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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少林:烟草专卖执法中的两法衔接和证据转换
2016-01-20 3507

实践中,烟草部门需要向公安机关移送大量涉嫌犯罪案件,这些案件的前期调查取证工作都由烟草专卖机关完成,那么这些证据能否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以前没有明确法律依据。这次新《刑诉法》有了较为明确的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目前烟草专卖执法中收集的证据种类很多,本人认为在转化时应区别对待。

1、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这四种证据都是实物证据,具有较强的稳定性,受收集主体的影响较小。而且这些实物证据被烟草专卖部门保存后,公安机关也不可能再重新收集。新《刑事诉讼法》规定这四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当然,在使用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对证据来源、收集时间、收集程序等方面进行审查以核实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

2、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意见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新刑诉法虽然只列举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四种证据材料可以在刑事诉讼中使用,却以“等”兜底,其意旨并不排除其他客观性证据的使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六十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或者依法调取的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检验报告、鉴定意见、勘验笔录、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于2011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规定,“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收集、调取、制作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检验报告、鉴定结论、勘验笔录、现场笔录,经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审查,人民法院庭审质证确认,可以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结合新《刑诉法》、参照公安部《程序规定》及四部门《意见》,可以得出一个结论,除了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外,烟草专卖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收集的检查勘验笔录、现场笔录、鉴定意见、检验报告在刑事诉讼中也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3、询问笔录、证人证言应依法重新收集

对于烟草专卖机关在执法中收集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言词证据,因为是由涉案人员主观表述而来,受主客观环境影响较大,具有很大的随意性。新《刑诉法》和公安部《程序规定》都没有规定这两种言词证据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四部门《意见》则直接做出了规定,行政执法部门制作的证人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调查笔录,公安机关认为有必要作为刑事证据使用的,应当依法重新收集、制作。

《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了行政执法证据可以作为证据在刑事诉讼中使用,但这并未排除公安司法机关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义务。新刑诉法48条“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也分别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的审查机制。《检察规则》中的审查要求是“符合法定要求”,《高法解释》中的审查要求则是“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见,对行政执法证据的审查主要包括两部分:一是对证据真实性的审查,二是对证据收集合法性的审查。如果上述要求缺少任何一个,行政执法证据都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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